(2016)冀070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侯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02民初355号原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万勤。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一建公司诉称,被告侯某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原告承包了张家口市公安局警务中心承建工程,王政项目部挂靠于原告单位,承揽了警务中心东区部分工程。王有君轻包了其中的人工活,后又转包于刘建,王炳和又向刘建分包了木工活。2014年4月1日,王炳和找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五名工人干活。即被告是王炳和雇佣的木工,并未受雇于原告单位。我公司支付王炳和的是承包费而非工人工资,并且不是按月计酬。被告等五人并不受我单位劳动纪律管理,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2014年5月27日上午11时,刮起大风,气象部门预报下午仍有5-6级风,按照施工规定,5-6级风需停止施工。故我单位生产经理决定施工工地全面停工,工地安全员也告知了每个工作组。下午大家都停工回家了,被告下午3时却在非其施工干活的工地摔倒受伤。首先被告并非我单位职工,转包工程的刘建、王炳和无相应的施工、用工资质,因此被告不属于工伤。其次被告受伤是其自身造成,与原告无关。我单位依法不服张家口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张劳仲案字【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侯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为法定前置程序。本案中张劳仲案字(2015)第147号仲裁裁定书是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申请人候有申请,对工伤待遇问题做出的裁决书。此裁决书非原告一建公司以确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的劳动仲裁,故一建公司在提起本诉讼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法》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是九条第四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