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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连根与杨里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根,杨里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81民初353号原告张连根,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里生,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连根诉被告杨里生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根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两家之间的风道纠纷在南河村村委会的协调下于2008年3月份达成协议。2008年12月,被告砸毁原告家的铝合金门窗、玻璃、落水管和房檐等物。2009年1月,被告违反协议内容,不顾村委及原告的劝阻,强行强占风道。被告在风道内垒建房墙,并蓄意挖除原告的房屋根基三七灰土。致使原告的房屋根基石松动,房屋出现裂痕,并有沉陷现象,对房屋整体造成严重破坏。2011年3月9日,被告大肆扩建,侵占长约10.5米、宽约8米的集体土地,建成自家临街房屋。被告不留自家出水风道,强占原告50公分分道。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为此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杨里生拆除侵占原告张连根东南墙角的27公分墙壁;二、请求判令被告杨里生留出自家出水风道,拆除其建在原告张连根风道内的建筑物,并恢复原貌;三、被告杨里生毁坏原告张连根家的铝合金门窗、玻璃、落水管和房檐等物,请求判令被告杨里生赔偿原告张连根房屋损失12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连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华审判员  王德周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