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亮与被告陕西雄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赵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陕西雄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赵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851号原告高亮,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白云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雄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恒佳尊者汇*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常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春、刘杨,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高亮与被告陕西雄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赵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雄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经营华帝牌厨卫电器,在延安设办事处。2011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安装维修电器,主要就是有活时让原告去安装或维修,没活时可以自由活动。2015年11月24日早上公司派遣原告去安装,到晚上6点多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园丁小区某室安装天然气灶。7时30分许原告在安装时因切割大理石台面时,被切割机割到右手食指。原告被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医院处理后要求给原告行截肢手术,原告不同意,医院即建议转院外出治疗。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因排不上手术,建议原告转院到其他医院,原告就到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右食指开放性损伤:1.近指间关节面部分缺失。2.指间关节囊破裂。3.指伸肌腱断裂,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512.67元,交通费1639元,被告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8000元。2016年3月12日,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有一女儿生于2007年8月,现年9周岁。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器安装维修工作,赚取工时费,双方形成雇主与雇工的雇佣关系,2015年11月24日原告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4512.67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639元、伤残补助费528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5.7元,合计89517.37元除去已经支付的8000元外,另赔偿81517.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雄风公司辩称,切割大理石台面不属于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安装天然气灶的工作范围,被告公司只负责安装天然气灶不负责切割大理石。根据天然气灶的规格切割大理石台面的义务主体是客户,即本案赵勇,不是被告公司。发生切割大理石事件的原因是被告赵勇没有按天然气灶的规格在大理石台面预留足够大的安装口。因大理石台面的安装口太小,赵勇临时以150元雇佣原告为其切割大理石,赵勇与原告已经形成了新的雇佣关系。赵勇已支付150元报酬,原告已收取150元报酬,雄风公司未获利不是受益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公司已经垫付12750元应当返还,原告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被告赵勇辩称,被告购买了雄风公司经营的华帝燃气灶,购买之后是被告公司上门安装,要往大理石面里安装。当时购买时就说在大理石灶面上开孔要进行收费,也没有说清楚开孔的钱给谁。被告的厨房大理石没有开孔,原告给被告开孔安装时原告手受伤。受伤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被告大概垫付了医疗费100元左右,将票据交给原告,认为此事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雄风公司所雇电器安装工。2015年11月24日,被告雄风公司指派原告上门到客户即被告赵勇家安装灶具。安装灶具需切割大理石台面,原告在操作切割机时不慎将自己右手指切到致伤。后原告分别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47.75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48.70元,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1943.97元,经诊断为右示指开放性损伤,近指间关节面部分缺损,近指间关节囊破裂,指伸肌腱断裂。2016年3月12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6)临鉴字第0109号鉴定书评定原告损失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赵勇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元,被告雄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4750元及医疗费8000元。原告女儿高畅,2007年8月22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派工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提供的转账凭条、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雄风公司指派到客户家安装灶具,被告认为切割大理石台面并不属于指派劳务内容,但切割大理石台面开孔应属安装灶具的附随义务,且被告公司对开孔费用也有明确收费标准,可见原告与被告雄风公司之间劳务关系明确,故对要求被告赵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雄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其安排的劳务工作内容安全宣传及指导不善,对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被告雄风公司工作已有一定时间,对其从事的劳务工作应有相应的安全注意及防护意识,其明知切割大理石台面有一定危险性未谨慎操作致切割机反弹割伤其手指,原告对自己受伤负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应为14340.42元。住院天数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为2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100元,护理期限确定为8天,护理费计算为800元。误工费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100元,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计算为10800元,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应予扣除,即误工费为605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按二十年计算为52840元,但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28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请求,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52800元。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9232元,而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7895.7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该请求,故对原告诉请该项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3726.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雄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亮各项损失的70%即58608.28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实际支付50608.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陕西雄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43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