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章世会、陈永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世会,陈永慈,陈永勇,谢秀琴,许勤俭,杨化道,倪海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458号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市府路(电信综合楼附属楼六楼)。法定代表人:张存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章世会。被告:陈永慈。被告:陈永勇。被告:谢秀琴。被告:许勤俭。被告:杨化道。被告:倪海散。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章世会、陈永慈、陈永勇、谢秀琴、许勤俭、杨化道、倪海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章世会、陈永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29913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1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永勇、谢秀琴、许勤俭、杨化道、倪海散对上列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世会、陈永慈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世会、陈永慈、许勤俭、陈永勇、谢秀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勤俭、陈永勇、谢秀琴为被告章世会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化道、倪海散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函》,为被告章世会、陈永慈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期限均为单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23日,被告章世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月利率1.77%,每月20日付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20%。借款后,被告章世会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永勇、谢秀琴、许勤俭、杨化道、倪海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章世会、陈永慈、陈永勇、谢秀琴、许勤俭、杨化道、倪海散自愿出具《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章世会、陈永慈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东堂路61号;被告陈永勇、谢秀琴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荆溪村东堂路20号;被告许勤俭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城信街71号;被告杨化道、倪海散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浣溪村河东山路2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章世会、陈永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29913元;罚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永勇、谢秀琴、许勤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50000元为限;三、被告杨化道、倪海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函》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50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9元,减半收取3124.50元,由章世会、陈永慈、陈永勇、谢秀琴、许勤俭、杨化道、倪海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24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振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温咪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