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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屈丽丽与王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丽丽,王锦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560号原告屈丽丽,女,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惠,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屈丽丽与被告王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锦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同年10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对于以上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约7000元,共计17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2015年10月7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015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锦惠缺席无辩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2、沧州银行转账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王锦惠向原告屈丽丽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王锦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屈丽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7日,特留此凭条。借款人:王锦惠2015年10月7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1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锦惠又向原告屈丽丽借款70000元。当日,被告王锦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屈丽丽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月息1.5分,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特留此凭条。借款人:王锦惠2015年10月10日”。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70000元的现金。至今,被告王锦惠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屈丽丽按照借条约定先后向被告王锦惠支付了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王锦惠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借条约定的月利息为1.5分,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惠偿还原告屈丽丽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日即2015年10月10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王锦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丽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