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包某、侯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包某,侯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924号原告泰安市某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山钢材大市场宝刚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张磊,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孝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该单位职工。被告包某。被告侯某。被告王某,系被告侯某之妻。原告泰安市某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某、侯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某世纪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孝军、李剑,被告包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某世纪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828302元的钢材一宗,其承诺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每日3‰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侯某为上述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某2015年春节前付款3万元,2015年5月份以27万元抵顶给原告住房一套,余款528302元一直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8302元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某、侯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包某向原告赊购钢材,价款共计828302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包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货款。同日被告侯某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自愿为包某欠付的钢材款828302元及按每日3‰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某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3万元,2015年5月份以27万元抵顶给原告住房一套。余款528302元一直未还,亦未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主动降低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被告出现逾期付款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经济损失为137866元。被告侯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及还款协议、担保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包某赊购原告泰安市某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价值828302元的钢材,被告侯某偿还30万元后,尚欠原告货款52830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担保函在案证实,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经济损失为137866元,其计算标准及方式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辩称其只对签订担保函以后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包某、侯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侯某否认被告王某对担保债务知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仅以被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法律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包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某世纪经贸有限公司货款528302元及经济损失137866元;其余经济损失以528302元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1元、保全费407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