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纪飞与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飞,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泰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005号原告李纪飞。委托代理人朱林平、李兴锋(实习),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负责人XXX,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振,该单位职工。原告和法田。身份证号:原告李纪飞与被告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被告新泰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供销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平、李兴峰,被告张群,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人魏加耀,被告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19时左右,原告李纪飞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谷里中心小学丁字路口,与被告张群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协庄煤矿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00.1元(扣除交强险按比例分成后)、误工费10627.4元(12930/365X300)、护理费18149.20元(31545/365X30X2+31545/365X15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X30天X40%)、伤残赔偿金51720元(12930X20X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880元(2200元X40%)、车损2300元、鉴定费160元(400X4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合计9509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我公司主张按2014年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张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给原告垫付18000元。被告供销合作社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9时左右,原告李纪飞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群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协庄煤矿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47250.26元,产生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伤情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纪飞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原告系单身,雇佣协庄矿区城镇居民护理,雇工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因住院及院外休息产生误工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车损价值经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300元,支出评估费400元。另查明,张群系鲁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李纪飞系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张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在新泰市供销合作社统筹办公室投保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93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5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群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均系机动车驾驶人,事故责任比例原被告七三分成。张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在供销合作社投保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供销合作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张群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医疗费47250.2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51720元(12930X20X20%),本院依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31545/365X30X2+31545/365X150)18149.20元,原告雇佣小协镇小协村居民安广鹏护理,安广鹏系城镇居民,护理时间经复鉴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本院依证据认定护理费为86.42元/天120天计10370.4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0627.4元(12930/365X300),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8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880元、评估费400元,本院依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损费2300元,本院以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720元、护理费10370.40元、误工费10627.4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5517.80元。二、被告新泰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赔偿原告医疗费37250.26元、鉴定费880元、评估费4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车损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9730.26元的30%计11919.08元。三、被告张群垫付的人民币18000元,从本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