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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曹树育诉通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育,通山县人民政府,曹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2行初9号原告曹树育,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娟,通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尹斌,通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桢,通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曹树芳,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委托代理人余月志,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告曹树育诉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树育,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斌,第三人曹树芳及委托代理人余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育与第三人曹树芳的山林权属纠纷,通山县洪港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关于郭源村2组曹树育与曹树芳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第三人不服,申请复议。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通山县洪港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原告诉称,被告撤销洪港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证不能作为确认权属的依据。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通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洪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郭源村2组曹树育与曹树芳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郭源村二组曹树育与曹树芳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通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争议林地处理经过了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程序;2.原告持有的通政林证字(2009)第008804号林权证及1985年颁发的山林经营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权属;3.郭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权属;4.1982年林地到户四至界限的证明,证明争议双方林地界限;5.《关于郭源村二组曹树芳与曹树育林权争议实地勘查记录》,证明双方林权证对争议地均包含;6.通政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双方林权证对争议地均包含。被告答辩称,被告撤销通山县洪港镇人民政府《关于郭源村2组曹树育与曹树芳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合法有据。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关于郭源村二组曹树育与曹树芳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3.第三人持有的通政林证字(2009)第009151号林权证及原告持有的通政林证字(2009)第008804号林权证及1985年颁发的山林经营证,证明从争议双方持有的林权证看,由于双方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不同,不能证明争议双方的林权证同时包含争议地,洪港镇政府的处理意见缺乏依据;4.争议双方2009年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证明双方林地之间是相邻关系而不是包含或重叠关系;5.《关于郭源村二组曹树芳与曹树育林权争议实地勘查记录》,证明该实地勘查记录只能证明争议地位置和面积,不能证明争议双方林权证均包含争议地;6.送达回证,证明及时送达文书。第三人陈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持有的通政林证字(2009)第009151号林权证,证明第三人林地权属情况;2.2013年4月25日通山县林业局技术人员证明材料、卫星图,证明第三人证内面积经过科学测量,真实、合法且有权威性;3.2013年9月4日洪港镇政府《关于郭源村二组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处理意见错误;4.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判决撤销了洪港镇政府的处理意见,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洪港镇政府2013年11月28日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后,人民法院再次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6.《关于郭源村二组曹树育与曹树芳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证明处理意见与前几次相同;7.通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洪港镇政府2015年8月24日的处理意见适用法律错误被依法撤销。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2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真实,证据3中的第三人的林权证不真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2、5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证据3与林权证记载的相矛盾,证据4、6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6认为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认为不真实,对证据2认为勘查错误,对证据7认为复议决定错误,原告对第三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及证据3不合法,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的证据、第三人的证据均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曹树育与第三人曹树芳的林地使用权争议,通山县洪港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关于郭源村二组曹树育与曹树芳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认为争议地均在双方持有的有效证件确认的林地四至范围内,处理意见如下:争议面积,通过实地丈量为1.02亩(斜坡),双方当事人各一半,即各持有0.51亩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划分,待处理意见生效后由政府部门划定。第三人不服,向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通政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关于郭源村二组曹树育与曹树芳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理由为:从争议双方持有的2009年颁发的《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来看,原告与第三人两块林地间是相邻关系而不是包含或重叠关系;2013年7月2日的实地勘查记录只能证明争议地的所在位置及面积,并不能证明双方林权证均包含争议地;通山县洪港镇人民政府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通山县洪港镇人民政府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郭源村二组曹树育与曹树芳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主体均适格。被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通山县洪港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意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其处理意见,该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