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宋发贵与梁聚照、介休市成鑫源物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发贵,梁聚照,介休市成鑫源物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米宝权,米志勇,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420号原告宋发贵。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聚照。被告介休市成鑫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龙风镇龙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81674452898X。法定代表人孟恩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新华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816819408813。代表人程涛,该公司经理。被告米宝权。被告米志勇。被告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观村东观宾馆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75885285933。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观村。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军、宋茜丹,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发贵与被告梁聚照、介休市成鑫源物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米宝权、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追加米志勇为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发贵的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米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侯军、米茜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聚照、介休市成鑫源物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米宝权、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发贵诉称,2016年4月6日,梁聚照驾驶晋K×××××、晋K×××××挂货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307公里+13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在第二行车道与宋发贵驾驶自己的晋K×××××货车(该车挂靠在寿阳县星光汽运中心)追尾,致晋K×××××车与第一行车道米宝权驾驶的晋K×××××、晋J×××××挂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侧面刮擦,同时又与第二行车道李立敏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晋K×××××、晋K×××××挂货车和晋K×××××货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梁聚照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梁聚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米宝权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63950元。被告梁聚照、介休市成鑫源物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米宝权未答辩。被告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晋K×××××、晋J×××××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米志勇与答辩人签订了车辆占户协议,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答辩人仅为该车的名义登记车主,对该车无任何实际支配收益权利。该车司机米宝权答辩人不认识,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答辩人对该车辆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不承担法律义务,应追加米志勇参加诉讼。被告米志勇辩称,晋K×××××、晋J×××××挂货车是答辩人所有的车辆,登记在祁县盛世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保险公司未及时向原告理赔才导致本案诉讼,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诉讼费的承担由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约定与法律规定违背而无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主、次责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考虑到此次事故导致多车受损,交强险限额应预留其他受损车辆一定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6时5分,梁聚照驾驶晋K×××××、晋K×××××挂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车的登记车主为介休市成鑫源物贸有限公司,晋K×××××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温云忠,晋K×××××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307公里+13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在第二行车道与宋发贵驾驶的晋K×××××欧曼中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宋发贵,登记在寿阳县星光汽运中心名下)追尾,致晋K×××××货车与第一行车道米宝权驾驶的晋K×××××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米志勇,登记在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侧面刮擦,同时又与第二行车道李立敏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晋K×××××、晋K×××××挂货车和晋K×××××货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梁聚照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了第13980272016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聚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米宝权负次要责任,宋发贵、李立敏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5715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晋K×××××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54335元、维修项目3850元、残值1035元,估损金额57150元)、公估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K×××××车公估费180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晋K×××××车施救费5000元的发票)等损失639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自行单方委托,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协商或经法院指定,程序违法,且公估的车损数额明显过高,不认可;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6日,而施救费票据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对施救费票据不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货车挂靠协议、车辆占户协议、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6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梁聚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米宝权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梁聚照未到庭陈述其与事故车辆的关系,但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介休市成鑫源物贸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米宝权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米志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5715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800元、施救费5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3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各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宋发贵2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梁聚照承担70%的责任、米宝权承担30%的责任。被告梁聚照应赔偿给原告宋发贵(63950元-4000元)×70%=419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宋发贵419**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宋发贵439**元。被告米志勇尚应赔偿给原告宋发贵(63950元-4000元)×30%=179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宋发贵179**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宋发贵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宋发贵439**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赔付给原告宋发贵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梁聚照、介休市成鑫源物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90元,被告米志勇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韩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