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中革与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李中革,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王路。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陶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丹丹,广东省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革,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033。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海晖。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纽海信息公司)、上诉人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澳琳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革、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李中革诉纽海信息公司广东分公司、纽海信息公司、上海澳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纽海信息公司、上海澳琳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李中革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侵权损害发生,且无法证明合同的履行地、侵权地在广东省××香××区,本案被告均不在广东省××香××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李中革提交的起诉状来看,李中革诉请纽海信息公司广东分公司、纽海信息公司、上海澳琳达公司赔偿购物损失及十倍赔偿,理由是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案件标准,造成其消费财产损害,故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网购订单”显示“收货信息:李生,广东珠海市香洲区贸业百货203号”,因此珠海市××××区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李中革有权选择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纽海信息公司、上海澳琳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纽海信息公司、上海澳琳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上诉人纽海信息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李中革主张案涉产品违反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依据《食品安全法》诉请纽海信息广东分公司、纽海信息公司、上海澳琳达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由此可见,本案的讼争标的是案涉产品的产品质量,而非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李中革要求纽海信息公司广东分公司、纽海信息公司、上海澳琳达公司承担的是产品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中革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有侵权损害发生,且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在珠海市××××区,且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均不在珠海市××××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案由确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李中革并未提供证据材料(如李中革签收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物流凭证)证明案涉合同的收货地在珠海市××××区。李中革提交至网上订单,仅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并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就在珠海市××××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00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上海澳琳达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审法院已认定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的收货地直接认定为案涉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并据此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的收货地仅能证明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无法证明案涉侵权行为的发生情况。李中革在本案中仅主张案涉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未主张其因购买或者使用案涉产品而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更未举证证明案涉���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珠海市××××区。鉴于李中革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在珠海市××××区,且涉案产品制造地和销售地均不在珠海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00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中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退赔货款及支付十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该损害赔偿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但李中革并未明确所提诉讼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李中革也未对该案由提出异议,故本案可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至于本案的实质案由,由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李中革提供的订单中记载的收货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贸业百货203号,即珠海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收货地珠海市××××���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纽海信息公司、上海澳琳达公司认为应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原审裁定适用该意见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