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4执恢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森叶纸业(清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瑞恩皮具厂、周长恩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恢16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森叶(清新)纸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瑞恩皮具厂,周长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恢163号申请执行人:森叶(清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瑞恩皮具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周长恩,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森叶(清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瑞恩皮具厂、周长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瑞恩皮具厂应向申请执行人森叶(清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350.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96元;被执行人周长恩在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瑞恩皮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瑞恩皮具厂、周长恩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瑞恩皮具厂、周长恩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瑞恩皮具厂、周长恩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恢16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执行员  彭志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雅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