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恒顺与被告李跃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恒顺,李跃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944号原告苏恒顺,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被告李跃进,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德民,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苏恒顺与被告李跃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受理,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恒顺,被告李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恒顺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平罗县御景花园住宅小区的电缆铺设活交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人工费75000元。2015年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全部人工费104640元,扣除前期支付的75000元,再扣除其他款项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464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索要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对于其余部分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跃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为:一、涉案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的,实际承包人为李存瑞,被告只是李存瑞的材料员,被告受李存瑞的委托授权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及“平罗御景花园电缆铺设结算单”,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李存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擅离工地给其儿子娶媳妇,被告在工期紧张时另请他人杨刚完成了一部分应由原告负责完成的施工内容,产生了4800元,又因原告违章施工和损坏设备产生罚款15000元及损坏排水管网损失费16000元,还有因被告安装的变压器故障造成了34户住户的家用电器烧坏,产生维修费48000元,共计83800元经济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2064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职务行为,是替承包人李存瑞向原告出具的,应由李存瑞承担相应的责任。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从甲方把工程承包来以后分包给我,我负责人工费这块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也是被告代替李存瑞签订的,应当由李存瑞承担法律后果。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承包工程合同原件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宁夏宁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系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我没有见过这份合同,我与被告只是签订了我出示的那份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给我出具了结算单。2、授权委托书与被授权人协议复印件一张,证实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李存瑞负责施工,授权李存瑞与建设方进行工程相关财务结算手续办理,约定由李存瑞承担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告质证意见:我不知道被告与李存瑞之间的关系,这些东西我没有见过,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收据一张,证实在原告回家给儿子办理婚事期间,被告另行联系杨刚完成了一部分应当由原告完成的劳务,支付劳务费4800元,此款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质证意见:我没有见过这个收据,我施工完之后就回家了,对于被告所说的事情不知情。4、罚款单一张,证实因原告不听宁房公司及监理公司劝阻,不按规范施工,随意在电缆沟里填埋大量建筑垃圾,对以后正常供电造成极大隐患,宁房公司对承包人李存瑞罚款15000元,该款已从李存瑞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当赔偿给案外人李存瑞1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我没有见过这个罚款单,我是按照规范施工的,没有填满建筑垃圾。罚款单是2013年2月份开具的,结算单是2015年向我出具的,这是被告不想向我支付工程款的借口。5、联系单一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多处已铺设好的排水管网造成损失16000元整,用于损坏管子的维修。该笔费用已经由宁房公司从李存瑞的工程款中扣除,应当由原告赔偿给李存瑞此款项。原告质证意见:在结算时扣了5000元我怀疑就是包括排水管网的损失的费用,且结算单是2015年1月份结算的,该联系单是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就没有提这些事,现在被告再提这些事我就不认可了。6、关于李存瑞承担变压器安装故障造成用户电器烧坏等损失的说明一张和统计表两张,证实因原告安装的变压器有故障,具体原因为接线端子螺丝松动导致打火,造成34户壁挂炉烧坏、31户抽油烟机、电磁炉、电脑、电视机等家电不同程度烧坏,对讲门铃也有部分烧坏,维修款项共计48000元。同样此款也由宁房公司从李存瑞工程款中扣除,应由原告赔偿给李存瑞。原告质证意见:变压器是另外一个叫XX的人承包的活,别说没有这件事就是有我也不应该承担责任。7、扣款证明一张,证实宁夏宁房公司已从李存瑞工程款中扣除了79000元整,包括违规操作罚款15000元,损坏排水管网维修款16000元及变压器安装故障损坏用户家用电器赔款48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向我支付了79000元的工程款,罚款与我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七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苏恒顺与被告李跃进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苏恒顺经包轻工的形式承包平罗宁房御景电缆及光纤工程。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跃进扣除已付劳务费外还应再向原告苏恒顺支付24640元。后经原告苏恒顺催要又支付了4000元,其余20640元经原告苏恒顺催要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苏恒顺在合同订立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义务,做为义务人的被告李跃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单向原告苏恒顺支付下欠的20640元,被告李跃进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苏恒顺要求被告李跃进支付下欠劳务费2064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跃进以其非合同当事人一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苏恒顺也不承认,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跃进辩称,原告苏恒顺施工存在各种质量问题,但其向原告苏恒顺已经出具了结算单表明双方已经就所有问题进行了处理,且原告苏恒顺仅承包的是劳务,故对被告李跃进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恒顺劳务费2064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李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楠附一:本案适用范围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