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青与陈立兵、陆姚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陈立兵,陆姚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510号原告:孙青。委托代理人:张金波、陈华生,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兵。被告:陆姚遥。原告孙青诉被告陈立兵、陆姚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青于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立兵立即归还原告孙青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依约承担违约金2600元,以上共计28600元;2、判令被告陆姚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孙青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陆姚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青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兵、陆姚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陈立兵向原告孙青借款2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被告陈立兵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按本金的10%承担违约金。至今被告陈立兵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孙青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孙青与被告陈立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立兵尚欠原告孙青借款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立兵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孙青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被告陈立兵应当按约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陈立兵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孙青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调整为1681元。同时,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陈立兵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姚遥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孙青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兵、陆姚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兵、陆姚遥归还原告孙青借款人民币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立兵、陆姚遥支付原告孙青违约金168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0元,由原告孙青负担11.50元,被告陈立兵、陆姚遥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