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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529号原告冯某某,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金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葳、刘亚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文、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积极工作,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严重影响家庭和睦。结婚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吸毒的恶习,对原告及家庭造成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目前被关押,正在接受政府改造,希望出去后再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5年11月份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育有一子,共同生活了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当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幸福。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体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落代理审判员 罗 葳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