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蓬安县分公司与周波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蓬安县分公司,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3执3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蓬安县分公司。负责人钟敏,总经理。被执行人周波,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蓬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蓬安县分公司申请执行周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立案后,对被执行人周波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5)蓬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周波应继续向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蓬安县分公司给付人民币247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三、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学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