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5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志海与史本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海,史本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128号原告王志海。委托代理人张文彤,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本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珂,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海与被告史本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彤,被告史本辉,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史本辉驾驶鲁B×××××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姜山镇段+119KM处,遇原告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本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次要责任。鲁B×××××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242.3元。被告史本辉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2016年6月16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史本辉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收费专用票据2份、门诊处方1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49498.34元,医生建议休息时间���102天。3、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支出鉴定费1400元。4、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5、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协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丽华、李丕起二人护理,护工费160元/天。6、工作证明1份、工资表11份、考勤表1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青岛图腾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予支持。7、鲁B×××××号车行驶证1份、保单2份,证明鲁B×××××号车的登记及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记载被告史本辉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证据2医疗费只认可有正式票据的49172.14元,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其它证据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年满60岁,如果按城镇标准,应当属于退休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证据5不认可,仅有协议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326.2元的门诊收费清单非正式结算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庭后提交了青岛图腾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本辉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史本辉的车辆按规定年审,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不符合约定。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史本辉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我公司商业险免赔。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6时40分许,史本辉驾驶鲁B×××××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119KM北加油站路口处,遇王志海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致两车损、王志海伤。交警部门查明,史本辉驾驶的鲁B×××××轿车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王志海驾驶证注销,驾驶的车辆未年审。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本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49172.14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11周。被告平安保险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98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王志海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青岛图腾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200元、3200元、2600元(100元/天)。鲁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史本辉,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史本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所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15元(147.1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条款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史本辉驾车与原告骑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本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史本辉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本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关于被告史本辉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商业险免赔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审查的数额49172.14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护理费26400元[(132元/天×70天×2人)+(13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关于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10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147天(住院70天+休息11周)。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172.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4700元(100元/天×147天)、护理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50572.14元,超出��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款被告平安保险已支付。超出限额部分40572.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400.5元(40572.14元×7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2940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限额部分129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58元(12940元×70%)。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史本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海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海损失37458.5元;三、驳回原告王志海对被告史本辉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元,减半收取1782.5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1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30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