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志龙、黄伟振等与程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龙,黄伟振,程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050号原告:张志龙,男,生于1955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黄伟振,男,生于1958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416465。被告:程传雷,男,生于1988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志龙、黄伟振与被告程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太平洋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龙、黄伟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程传雷,被告南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龙、黄伟振诉称:2015年10月4日,被告程传雷驾驶号牌为豫R×××××号小型面包车在邓州市××处与张志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志龙及乘车人黄伟振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号车辆在被告南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370元(其中张志龙76386元、黄伟振84984元)。原告张志龙、黄伟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张志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划分的事实;3、张志龙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等证据1组,以证明原告张志龙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张志龙构成伤残九级,解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组,以证明张志龙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6、被告程传雷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肇事对方、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及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黄伟振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8、黄伟振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等证据1组,以证明原告黄伟振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9、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黄伟振构成伤残十级,解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1组,以证明黄伟振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程传雷辩称:事故属实,本人驾驶的面包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并向法庭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以证明车辆过户转移的事实。被告南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肇事面包车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其合法有效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诉求金额过高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记载出事���辆为豫R×××××.但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豫R×××××,出事时的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由法庭核实。被告南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9,被告南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表示将在休庭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后未书面提出又未交纳重新鉴定所需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南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核实原告黄伟振户口簿,本院经核实,加盖有“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印章的户号为11002500户主为黄伟振的户口簿首页,显示有“非农业家庭户口”字样,可以认定黄伟振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南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传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程传雷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4日11时50分,被告程传雷驾驶号牌为豫R×××××号小型面包车沿邓州X044(岗孟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汲滩镇马集村时与自北向南在此右拐往西的原告张志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志龙及乘座人原告黄伟振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志龙1、左锁骨骨折;2、左胸3、4后肋骨折;3、左肩胛骨粉碎骨折;4、左肩部皮肤擦伤;黄伟振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双肺挫伤。张志龙于10月2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207.57元。黄伟振于10月18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898.81元。2016年1月8日,二���告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志龙左肩部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残,后期解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8000元,张志龙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黄伟振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遗留轻度胸廓畸形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8000元,黄伟振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3月8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传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伟振无责任。又查明:新野县歪子镇于营村村民于子强于2009年4月在广东省东莞市购买一辆东风牌面包车(发动机号码090××××9564,车架号LGKG42G9499911646),当时悬挂号牌为粤S×××××。2010年1月4日于子强将其该面包车转回原��南阳市,并在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作了变更登记,号牌变更为豫R×××××。2015年1月5日,于子强在被告南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3月6日于子强将该面包车卖给被告程传雷并于当日在车管所作了转移登记,程传雷将该车号牌又变更为豫R×××××,但未及时将此变更信息通知投保的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张志龙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通行,导致与直行的被告程传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又因程传雷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张志龙、黄伟振受伤,机动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程传雷的侵权行为致使二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张志龙、黄伟振及其近亲属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是必然的,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亦属正当,亦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程传雷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程传雷的责任。已在被告南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R×××××号面包车虽然在变更转移登记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变更后的豫R×××××号肇事车辆与豫R×××××号车辆的基本信息相同,目前悬挂号牌为豫R×××××的面包车肇事时,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仍在保险期限内,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南阳太平洋财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此,并没有增大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南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志龙的合理损失及数额为:1、医疗费21585.50元2、护理费1260元(18天×7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41241.40元(10853元/年×19年×20%)5、二次手术费8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7项共计76126.90元。原告黄伟振的合理损失及数额为:1、医疗费20556.81元2、护理费980元(14天×7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5、误工费6720元(96天×70元/天);6、二次手术费8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8项共计92328.81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该交通事故中两名原告同时起诉的,本院将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张志龙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0125.5元,原告黄伟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28976.81元。二原告该三项数额总计为59102.31元,张志龙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50.9%,故被告南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龙5090元(10000×50.9%)、赔偿原告黄伟振4910元(10000元-5090元);原告张志龙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6001.4元,原告黄伟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3352元。故被告南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龙46001.4元、赔偿原告黄伟振63352元。结合本案过错责任程度,原告张志龙和被告程传雷的责任承担比例按7:3较适宜,原告张志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5035.5元,原告张志龙负担17524.85元,被告程传雷负担7510.65元;原告黄伟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066.81元,原告张志龙负担16846.77元,被告程传雷负担722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志龙现金51091.4元、赔偿原告黄伟振现金68262元;二、被告程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志龙现金7510.65元、赔偿原告黄伟振现金722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400元,原告张志龙负担3780元,被告程传雷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圣乾代理审判员 郑金峰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