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67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甲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全召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6月份通过介绍人认识交往,被告和介绍人均隐瞒被告真实年龄,婚前双方联系较少,没有建立起感情。2008年8月19日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2009年3月10日收养儿子宋乙某。被告身体残疾,没有固定工作。结婚后被告家人经常虐待原告,没有再回原告家里,夫妻没有共同生活,没有感情交流,原告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和丈夫的关爱,目前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收养证,证明收养儿子宋乙某。被告宋甲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甲某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0日收养儿子宋乙某。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时与被告及家人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2015年8月原告从被告家中搬出,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查明的重点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甲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八年,并收养一子宋乙某已7岁,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构建了一个稳定的家庭。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各自改正不足,互谅互让,化解夫妻矛盾,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甲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唐全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抄 羽附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