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建波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波,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波,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1736-4。法定代表人任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文胜,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杨建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垫江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5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江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郭玉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垫江运输公司与杨建波签订《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杨建波在垫江运输公司处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并按照垫江运输公司方的《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办法》、《安全管理体系》及《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完成营运工作任务,按时足额缴纳生产责任考核任务款;垫江运输公司方按规定支付杨建波工资并为杨建波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合同书》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办法》、《安全管理体系》等相关规章制度作为本劳动合同的补充与附件,与本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每车每月生产任务为13985.5元,生产任务款每10天收取一次,每月5日、15日、25日为生产任务款缴纳时间”。在签订该合同前,垫江运输公司对杨建波进行了岗前培训,并告知了《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办法》、《安全管理体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垫江运输公司将车牌号为渝GT01**出租车交付杨建波驾驶,杨建波亦按时向垫江运输公司缴纳了2015年1月至2月的生产任务款。2015年3月,杨建波开始拖欠垫江运输公司生产任务款,截至2015年8月14日,杨建波共欠垫江运输公司生产任务款36298.75元。2015年8月14日,由于杨建波未缴纳拖欠生产任务款,垫江运输公司解除了与杨建波的劳动关系并将渝GT01**出租车收回。其后,垫江运输公司向杨建波追索生产任务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建波立即支付生产责任款36298.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杨建波一审辩称:1.我与垫江运输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一款是无效的;2.双方曾口头约定生产责任款缴纳标准应按照2014年标准执行,而不是按照垫江运输公司所主张的标准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垫江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垫江运输公司与杨建波签订《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垫江运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杨建波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缴纳生产任务款的义务,杨建波逾期拒不缴纳生产任务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生产任务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杨建波抗辩提出《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一款无效、双方曾口头约定生产责任款缴纳标准应按照2014年标准执行的主张,但由于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杨建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垫江运输公司生产任务款36298.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如果杨建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7元,依法减半收取353.50元,由杨建波负担。杨建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垫江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中并没有关于我应向垫江运输公司支付生产任务款36298.75元的具体约定,而《出租汽车运营管理办法》是公司颁布的抽象管理文件,不能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同时《出租汽车运营管理办法》也没有规定生产任务款的具体数额,不具有合同约束力。2、我与垫江运输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垫江运输公司答辩称:杨建波与我公司是在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正确,请求驳回杨建波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波与被上诉人垫江运输公司签订的《垫江运输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书载明《垫江运输公司出租汽车运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补充与附件,故《垫江运输公司出租汽车运营管理办法》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按照《垫江运输公司出租汽车运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垫江运输公司出租汽车运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每车每月须缴纳生产任务款13985.5元,并明确每月5日、15日、25日为生产任务款缴纳时间,杨建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垫江运输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其对该合同内容的理解,同时杨建波在合同签订后按《垫江运输公司出租汽车运营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生产任务款至2015年2月,表明其对垫江运输公司《出租汽车运营管理办法》的内容知晓且并无异议。故杨建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缴纳生产任务款、没有规定生产任务款具体数额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建波与垫江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但其经营模式为杨建波每月向垫江运输公司缴纳定额生产任务款,其余营业收入归杨建波所得,故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与一般劳动合同关系有所区别,带有承包经营合同的特征,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垫江运输公司作为经营实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权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内部管理模式,其与杨建波约定的经营模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当前出租车行业的惯例,双方应遵照执行。杨建波在获得出租车营业收入的情况下拒绝缴纳生产任务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亦有违公平原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上诉人杨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江陵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