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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葛化贤与曹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化贤,曹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葛化贤,男,195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红霞,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原告葛化贤因与被告曹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葛化贤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公告向曹红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化贤委托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红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化贤诉称,2012年11月23日曹红霞向葛化贤借款2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葛化贤多次向曹红霞催要,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曹红霞向后向葛化贤支付利息74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曹红霞至今未予给付。起诉要求曹红霞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51640元。曹红霞未答辩。根据葛化贤的诉讼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葛化贤要求曹红霞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5164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葛化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曹红霞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葛化贤流水账一份,据此证明曹红霞欠葛化贤20万元,月息1分8厘,期限一年;曹红霞共计偿还利息74000元。曹红霞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葛化贤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曹红霞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葛化贤借款300000元,葛化贤通过工商银行长垣支行向曹红霞汇款30万元。2012年11月23日曹红霞向葛化贤偿还借款100000元,下余200000元向葛化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葛化贤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1分8厘﹥,期限一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结��曹红霞2012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葛化贤多次催要,曹红霞之夫左天保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10000元,2015年7月24日偿还10000元,2015年10月24日偿还2000元,2015年10月25日偿还2000元,曹红霞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50000元,共计偿还利息74000元。后经葛化贤催要,曹红霞拒不偿还,葛化贤诉讼来院,要求曹红霞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516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曹红霞借葛化贤现金20万元,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曹红霞应予偿还。葛化贤要求曹红霞偿还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葛化贤要求曹红霞支付利息51640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经计算,自曹红霞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利息共计1254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4000元,下余利息5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葛化贤起诉��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曹红霞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红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化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51440元。驳回葛化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曹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海军审判员  刘明亮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