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06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宋清淼与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6657号原告:宋清淼,男。委托代理人:叶绍云,系大连庄河市蓉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林,男。原告宋清淼诉被告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淼的委托代理人叶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末,被告在我处购买煤,总计欠货款66000元。后给付25000元,尚欠41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此款经我多次索要,始终推拖,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林在原告处购买煤炭拖欠货款。2015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宋清淼煤款总计: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元)已结: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欠余款: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元)。欠款人:齐林2015年3月2日”。后被告未给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清淼货款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平审 判 员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