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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590号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邹状,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萍,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萍、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没有发生过激烈争吵,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后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6年春节开始分居。2016年5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双方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多年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期间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且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并能保持良性沟通,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伟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