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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035-9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07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新贵族量贩式KTV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新贵族量贩式KTV,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035-9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新贵族量贩式KTV,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504号嘉汇利日用品(深圳,组织机构代码L5189326-X。经营者曹谷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吴保先,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秀丽,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新贵族量贩式KTV因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三十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46-1276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三十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先,到庭参加了本三十一案的诉讼活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宇文、苏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三十一案的诉讼活动,本三十一案依法缺席审理。本三十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提交了合法出版物DVD光碟《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该专辑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的有《天黑》、《一天天一点点》、《认真》、《一首情歌》四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上述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中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的有《雏菊》、《差一点》、《你就像个小孩》、《相容》、《灵灵》、《天使不要开玩笑》、《新少女祈祷》、《一生的爱》、《爱上谁》、《伴虎》、《好好爱^O^》、《幻想》、《人狼》、《天天看到你》、《听见牛在哭》、《微博控》、《我在你的爱情之外》、《雨衣》、《冰冰》、《哈啰》、《下次如果离开你》、《下雪》、《下雨的时候会想你》、《新家》、《有你才完整》、《装糊涂》、《一个人住》二十七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上述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原告对上述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费,根据使用情况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若上述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4年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深圳市部分卡拉OK经营单位在其经营中的侵权情况进行录像以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2月27日,公证员XX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阳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杰、肖桂娥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728号隆昌楼,店面名称为“新贵族”的场所,林华杰、肖桂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三楼名称为“A325”的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林华杰进入该房间。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林华杰携带用于保全��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存储卡的存储空间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肖桂娥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包括下列三十一首歌曲在内的一百首歌曲:《雏菊》、《差一点》、《你就像个小孩》、《相容》、《灵灵》、《天使不要开玩笑》、《新少女祈祷》、《一生的爱》、《天黑》、《一天天一点点》、《认真》、《一首情歌》、《爱上谁》、《伴虎》、《好好爱^O^》、《幻想》、《人狼》、《天天看到你》、《听见牛在哭》、《微博控》、《我在你的爱情之外》、《雨衣》、《冰冰》、《哈啰》、《下次如果离开你》、《下雪》、《下雨的时候会想你》、《新家》、《有你才完整》、《装糊涂》、《一个人住》。林华杰用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肖桂娥取得了印章为“新贵族KTV”(号码为62420344、62420345)的发票二张、名片一张,上述收款收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华杰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下载到公证员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公证员运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其中一份留存于公证处。2014年3月1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8686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现场摄录的涉案三十一首歌曲的内容与音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相同。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一、本系列案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原告提交的合法音像出版物可以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涉案MTV制品的制作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经上述公司授权,得以其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权等权利,并得以其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光碟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包房内通过视频点播系统为公众提供涉案MTV制品的播放,侵犯了原告对该制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本系列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MTV制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制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使用涉案制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以及原告为本系列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每案各赔偿人民币1000元。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新贵族量贩式KTV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雏菊》、《差一点》、《你就像个小孩》、《相容》、《灵灵》、《天使不要开玩笑》、《新少女祈祷》、《一生的爱》、《天黑》、《一天天一点点》、《认真》、《一首情歌》、《爱上谁》、《伴虎》、《好好爱^O^》、《幻想》、《人狼》、《天天看到你》、《听见牛在哭》、《微博控》、《我在你的爱情之外》、《雨衣》、《冰冰》、《哈啰》、《下次如果离开你》、《下雪》、《下雨的时候会想你》、《新家》、《有你才完整》、《装糊涂》、《一个人住》等三十一首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新贵族量贩式KTV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每案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元,共计31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一审诉讼请求,如下: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三十一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10000元(每案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每案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3、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新贵族量贩式KTV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46-12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系购买他人提供的播放设备,已经支付了对价,该设备自带歌曲播放,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不应该找上诉人请求赔偿,赔偿主体应该是案外人,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音集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三十一案的二审诉讼。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二审书面答辩状,称:1、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有权向侵权第三方提起诉讼;2、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3、上诉人侵权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本三十一案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三十一案系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活动。被上诉人提交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属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涉案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可以作为原告身份提起涉案诉讼,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主张涉案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十一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涉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使用的点歌系统是从第三方购买的,点歌系统自带涉案歌曲,有合法来源”,上诉人应就此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须履行审查来源方是否享有相关授权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三十一案的诉讼活动,本三十一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十一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75元(上诉人已预缴),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淦(兼)书 记 员 徐娟(兼)书 记 员 王霄(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