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特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特171号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蓝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勤,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优达,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宁波九峰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50377552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联村陆家**号。法定代表人:董晓双。申请人浙江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波九峰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联村陆家28号18幢1号、28号19幢1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借款本金55252912.6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借款人:宁波双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出借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三、借款时间、金额及期限:(1)2014年4月18日,借款2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2)2014年6月4日,开立1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3)2014年6月6日,开立5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4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6日;(4)2014年6月13日,开立2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6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5)2014年6月17日,开立2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17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6)2014年7月1日,开立3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7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以上合计7040万元;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日,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借款人在出借人开立的账户;四、约定利息:借款2000万元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银行承兑汇票,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付承兑手续费,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五、还款方式:借款2000万元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应足额交付兑付资金;六、担保情况:被申请人宁波九峰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联村陆家28号18幢1号、28号19幢1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房产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七、抵押权实现: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申请人有权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等形式变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的债务;八、债权转让情况:2015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涉案债权的转让和债务催收事宜进行了公告;九、欠款情况:截至债权转让基准日2015年1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5252912.6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九峰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联村陆家28号18幢1号、28号19幢1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5252912.6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59032元,由被申请人宁波九峰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怡审 判 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罗 亚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以筱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