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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金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本科,毛佑菲,张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1580号原告潘本科,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佑菲,贵州省遵义县人,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张进,贵州省金沙县人,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21555XXXX。负责人曾子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林。原告潘本科与被告毛佑菲、张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金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本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进、财产保险金沙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佑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273.79元。被告张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我在财产保险金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产保险金沙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了1万元,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毛佑菲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佑菲与张进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8日,毛佑菲借用张进个人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由洪关往枫香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S208线215Ikm+500m处,将行人潘本科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佑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金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在住院期间,财产保险金沙支公司预付了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佑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3,136.30元。2、救护车费用882元。3、鉴定费1,200.00元。4、误工费31,590.00元【按117元/天(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00元÷365天)×270天(遵义医学院鉴定误工期为270天)】。5、护理费7,200.00元【按80元/天(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00元÷365天)×90天(遵义医学院鉴定误工期为90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43天(住院天数)×3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90.00元。7、残疾赔偿金94,700.00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21%(1个9级伤残加1个10级伤残)】。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对其余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合计175,998.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被告财产保险金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00元。本案中,被告毛佑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金沙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3,998.30元,应由财产保险金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毛佑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潘本科各项损失175,998.30元(已赔偿1万元)。二、驳回原告潘本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毛佑菲、张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晓毅代理审判员  田 兴人民陪审员  沈明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现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