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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基督教青年会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基督教青年会,北京公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麦吉利食品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创世商务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4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基督教青年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蔡葵,主席。委托代理人:董越,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公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号***室。法定代表人:朱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麦吉利食品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庆立,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创世商务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号青年会大楼***室。法定代表人:张蕊,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基督教青年会(以下简称基督教青年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麦吉利食品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公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瑞公司),一审第��人、二审上诉人创世商务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基督教青年会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判决青年会大楼4-7层30年不另计租金使用权归属公瑞公司错误。青年会大楼1-6层30年使用权,于1997年5月13日有偿转让与北京筑高科工贸集团,该集团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中建公司亦对此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明知案件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中超越执行案件审查范围,强行介入与案件无关的、无原告诉请的案外人《合作合同书》订立、权利义务、解除效力的事宜;在合同被解除四年没有原告提出诉请的情况下径行代其主张权利,以“本院认为”违背事实对合同作出权利和义务对价的修改,进而违法��权认定合同解除效力范围;绕开拖欠巨额租金、全面丧失物业管理及承担机电设备维护和保养费用履行能力长达一年的事实,判决公瑞公司仅凭1997年招商引资中介服务即无偿取得了超越合同载明的出资人的、拥有过亿市场价值的青年会大楼4-7层30年不另计租金使用权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不得执行属于基督教青年会的北京青年会大楼五至七层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基督教青年会主张其与公瑞公司所签《合作合同书》已由其���行通知程序解除,公瑞公司不再依据《合作合同书》享有5、6、7层30年的使用权(不另计租金);即使《合作合同书》未解除,公瑞公司对青年会大楼5、6、7层的使用权也不是无偿的,而应以公瑞公司承担整个青年会大楼的物业管理服务、设施设备维护及相应支出为前提。但,通过对本案现有的《合作合同书》、《北京基督教青年会关于依据合同终止合作合同书的函》等证据的审查,可以认定基督教青年会要求收回的租赁权仅针对的是青年会大楼1-3层,并不涉及该大楼5、6、7层房屋的使用权,基督教青年会主张《合作合同书》已经解除,依据不足。基督教青年会所称公瑞公司对青年会大楼5、6、7层的30年使用权系以承担整个大楼的物业管理服务、设施设备维护及相应支出为前提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基督教青年会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基督教青年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基督教青年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