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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春生与被告刘清文、被告李桂华、被告黄宗耀、被告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生,刘清文,李桂华,黄宗耀,尹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908号原告田春生,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刘清文,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桂华,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黄宗耀,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尹发,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田春生与被告刘清文、被告李桂华、被告黄宗耀、被告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献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6月21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生、被告刘清文、被告黄宗耀、被告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生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清文、被告李桂华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黄宗耀、被告尹发连带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刘清文、被告李桂华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4%,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被告黄宗耀、被告尹发在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并尚欠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利息16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1600元,并按约定计算至还款日。被告刘清文辩称,我是代滕云波借款,担保人也是滕云波找的,我只是应一个借款人的名。借款80000元,利息已经偿还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属实,是我签字借的,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黄宗耀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应该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尹发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应该由借款人偿还。借款人说给别人用了,我不知情,我是通过黄宗耀认识的刘清文,给刘清文担的保。借款人说借款给案外人用了,这个我不知情。一、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存在效力的瑕疵,刘清文让我们来担保,到借款人处签合同,就让我们签上字了,前面的内容没向我们说明和陈述,不排除该合同其他的条款存在弄虚作假的成份,该合同的效力存在严重的瑕疵。二、出借人田春生是以现金的方式将80000元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我认为保证人并未看到出借人将借款交给借款人,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借款交付给了借款人。现在借款人自认借了,但原告也应该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我通过看起诉书副本,未发现书面证据,否则不能排除出借人和借款人恶意串通侵害了担保人的利益。三、当时借款时就说口头协议借款80000元,没有让我们担保利息的偿还。不应该承担还款利息的责任。所以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有保证人偿还利息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体现出尚欠1600元未偿还,原告应该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我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约定的借款交付义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如果法院判令我们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担保人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桂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田春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四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清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尹发质证认为,我就是在合同上签字了,但没有看合同内容。出借人也没有向我们做解释说明。被告黄宗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认为应该由借款人偿还。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2.借款借据一枚,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刘清文对此无异议。被告尹发质证认为,我们当时签完字就走了,证明不了原告已经给借款人此借款。被告黄宗耀的主张意见同上。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美丽河中心校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二份,证明借款人是在2012年12月11日借的款,2013年借款到期后,四被告重新做的借款和担保手续。被告刘清文对此无异议。被告尹发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的,与本案2013年借款毫无关系。原告所述的钱数也不对,为什么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没有出示这些证据,证明不了2013年借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所以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宗耀质证认为,我记得2012年都已经还清了,我就是2013年担的保。4.证人迟立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迟立军证明:我是平庄宝山银通工作人员迟立军,借款人刘清文、李桂华与原告田春生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担保人尹发、黄宗耀。借款次日2012年12月12日,出借人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借款人人民币68960元,剩余人民币11040元由出借人田春生在我面前给借款人刘清文。借款人刘清文将人民币11040元给付我作为中介服务费,我是有偿服务给双方制作的借款手续,借款期到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到期经双方协商,担保人尹发、黄宗耀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续借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原告田春生和被告刘清文对此无异议。被告黄宗耀主张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被告一份主张认为,证人证明的借款是2012年的事情,原告起诉是2013年的事情,我们不知道2013年续签的事情。对原告田春生提供的证据2、3、4,被告黄宗耀、被告一份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清文与被告李桂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被告刘清文、被告李桂华由被告黄宗耀、被告尹发担保向原告田春生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田春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清文支付借款68960元,又向被告刘清文支付现金11040元,被告刘清文将现金交给平庄宝山银通的工作人员作为中介服务费用。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清文、被告李桂华因未能偿还欠款,原告田春生与被告刘清文、被告李桂华、被告黄宗耀、被告尹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借款月息为14‰,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清文、被告李桂华未能偿还欠款,被告刘清文、被告李桂华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后的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清文、被告李桂华欠原告田春生的款项,有被告刘清文、被告李桂华为原告田春生出具的借据等予以证明,被告刘清文、被告李桂华对拖欠原告田春生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被告黄宗耀、被告尹发为被告刘清文、被告李桂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宗耀、被告尹发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清文、被告李桂华追偿。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宗耀主张2012年的借款已经还清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发主张签订担保合同没有看前面的内容、没有看见出借人给付借款人款项、2012年的转账凭证等与2013年借款无关以及没有担保利息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文、被告李桂华给付原告田春生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同时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欠款8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被告黄宗耀、被告尹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刘清文、被告李桂华、被告黄宗耀、被告尹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献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睿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