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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焦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764号原告焦某,现住任县。被告吴某1,现住任县。原告焦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吴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初八生育男孩吴某2,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造成感情不和。2015年12月份我被迫带孩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经人调解无果。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吴某2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某1辩称,我放不下原告和孩子。2016年农历四月初十原告生日的前几天她才回的娘家,平时我们双方在家里是好唠叨,但是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婚生小孩现在还小,我不愿意让孩子在离异家庭中生活。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5月13日,原告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吴某1离婚,被告以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吴某1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晓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解丽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