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芳菲苑5-2-201号。法定代表人赵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全(系大厂县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7号。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全、黄继,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20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厂天骄园施工项目楼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大厂县“天骄园小区”项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合同价款按河北省2008年预算定额执行。工程竣工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拒不移交竣工备案资料,拒绝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造成原告不能向政府部门进行工程竣工备案,原告也无法向房产管理机构申请确权发证,无法为业主办理房产证等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小区建设项目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备案全部工程资料(包括该项目基础、主体、装修、安装、整改回复等共计122余份资料,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完成被告承建原告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并为原告出具结算报告和结算证明,并出具工程款46801299元发票。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现实际收到原告工程款37446525元,准确的数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关于工程发票,应以实际收款数额开具,但要等结算后,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再开具发票。2、关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小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完工备案全部工程资料,被告已交付能力范围内的所有资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大厂天骄园施工项目楼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方)承包施工原告(发包方)开发建设的大厂县“天骄园普通商品住宅小区”工程,工程中3#、4#楼及地下车库完全由被告(承包方)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合同约定价款50934099.66元”;合同通用条款第48.1条约定“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被告)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原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原告)、承包人(被告)应按第49条规定进行验收。提交上述资料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48.2条约定“如果承包人(被告)不按规定提交竣工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则认为合同工程尚未达到竣工条件。”67.2条约定“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原告)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格式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被告)代表签署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一式四份,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详细列出下列内容,同时抄送发包人(原告)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被告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2014年8月13日,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因所建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质监(2014)行实材改字第0813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2014年8月18日原告组织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3日,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再次向原告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内容明确指出原告未就(2014)行实材改字第0813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中标明的整改内容上报整改回复意见,同时也未上报施工资料及竣工备案资料。现该项目房屋已交付业主居住使用。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本院先后两次组织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但都因被告未提供结算资料,无法进行。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744652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开具过该工程款项的发票。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说的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同意被告暂按37446525元向其开具发票,剩余工程款发票,以最后结算工程款为准,另行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大厂天娇园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大厂秀天娇园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正在办理中的情况说明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对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提交及工程竣工后如何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原告(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经原告(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被告(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及原告(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被告所承包的原告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8月18日已组织竣工验收,现也交付使用,至今未向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文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且原、被告双方现均同意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小区建设项目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备案全部工程资料(包括该项目基础、主体、装修、安装、整改回复等共计122余份资料,详见清单)及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暂按37446525元工程款向其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小区”建设项目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备案全部工程资料(包括该项目基础、主体、装修、安装、整改回复单等共计122余份资料,详见清单)。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承建原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小区”3#、4#楼及地下车库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并为原告出具结算报告和结算证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37446525元工程款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陈连友审 判 员 范红达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小区”建设项目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备案全部工程资料清单。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