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志亮与陈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亮,陈其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972号原告:陈志亮。被告:陈其昌。原告陈志亮与被告陈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志亮于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陈其昌归还欠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90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并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欠款100000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当庭予以变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经营鸭蛋生意,被告向原告收购鸭蛋若干。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结算,尚欠原告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志亮欠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9000元,共计129000元;并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欠款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陈其昌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敏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