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解占存、刘孟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解占存,刘孟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409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双军。被告:解占存。被告:刘孟卫。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解占存、刘孟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占存、刘孟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解占存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龙工牌装载机一台,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刘孟卫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解占存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被扣划40841.64元的借款本息,期间被告解占存向原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0300元,尚欠原告30541.64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担保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解占存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解占存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刘孟卫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占存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0541.64元及违约金9162.49元,共计39704.13元,由被告刘孟卫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解占存未作答辩。被告刘孟卫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解占存作为买受方,被告刘孟卫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解占存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处购买龙工牌装载机一台,车辆总价款3250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98000元,剩余车款227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解占存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办理贷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内;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作为担保方方,被告解占存作为借款方,被告刘孟卫作为反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为被告解占存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2、被告刘孟卫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3、如因被告解占存拖欠银行借款本息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解占存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赔付代偿款30%的违约金;证据三、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解占存于2014年3月4日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四、《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解占存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解占存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借款227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龙工牌装载机的款项,借款期限为24个月;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为被告解占存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六、借款借据,用于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解占存放款227000元;证据七、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解占存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从原告的公司帐户中扣划被告解占存拖欠的已到期借款本息40841.64元;证据八、解占存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解占存向原告交纳了银行代偿款10300元,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0541.64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解占存作为买受方,被告刘孟卫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解占存作为借款方,被告刘孟卫作为反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2014年3月5日,被告解占存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依约向被告解占存发放借款后,被告解占存未按《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按时清偿贷款本息。2016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出具证明,证实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的公司帐户中扣划了被告解占存所欠已到期的借款本息40841.64元,扣除被告解占存向原告偿还的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0300元,被告解占存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0541.64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解占存、刘孟卫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被告解占存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解占存追偿。被告解占存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被告解占存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解占存违约,被告解占存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孟卫为被告解占存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解占存、刘孟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占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0541.64元;二、被告解占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违约金9162.49元(30541.64元×30%);三、被告刘孟卫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解占存、刘孟卫共同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XX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