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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邢雁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邢雁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046号原告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雁滨。委托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诉被告邢雁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告邢雁滨的委托代理人潘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诉称,被告以原告未能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拖欠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系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房地产)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金桥市场的运营管理工作。因金桥房地产的经营出现问题,影响到金桥市场的运营。为保证金桥市场的正常运营,金桥房地产(甲方)、常州五金机电协会(乙方)与金桥市场的经营户代表谢青女、宋建君、王东林(丙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收取的金桥市场商铺租金暂存于乙方处;以乙方名义开立专项共管账户,共管账户上增设甲方、丙方印鉴章各一枚,甲、乙、丙三方各自保管自己的印鉴;甲方将收取的金桥市场租金收入归集于上述专项共管账户,资金专项用于市场日常运营所需的人员工资、水电费、维修维护费等费用;协议并约定了用款流程等内容。2015年11月24日,金桥房地产与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就金桥市场租金收入抵偿债务事宜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调解下签订共管协议一份,再一次明确租金收入优先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及水电费等运营成本。上述协议签订后,共管账户在2015年10月底和11月底的存款余额均为422800元,足以支付被告等人的工资(全部员工每月的薪资总额为227400元)。需要说明的是,常州五金机电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祝达中同时也是原告当时的负责人,其完全可以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流程将共管账户中的资金用于发放员工工资,但其未予发放,造成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假象,被告等人以此为由集体解除劳动关系,与融通公司的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仍在原岗位工作。综上,原告已从源头上保证了员工的薪资发放,且当时银行账户存款余额足以支付被告的薪资,而被告与融通公司恶意串通,造成原告拖欠工资的假象,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得到经济补偿金的目的,融通公司通过变更原告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以达到实际控制金桥市场的目的。据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也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7148.27元、经济补偿金1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雁滨辩称,原告提到的三方共管协议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被告作为原告的普通员工,不可能知晓及影响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自1999年11月25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金桥房地产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8月,金桥房地产、常州五金机电协会与金桥市场的经营户代表谢青女、宋建君、王东林三方签订协议书,设立共管账户支付被告工资及其他运营费用,并足额支付了被告2015年9月的工资。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函,书面告知原告要求在告知函到达原告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次日签收该函。因协商未果,被告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3、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16日的工资27148.27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0元。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1999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2、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3、欠付的2015年10月至12月16日的工资总额为27148.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8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原系原告处的员工,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应当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辩称其股东金桥房地产与第三方签订了共管协议,约定共管账户内资金优先用于支付被告等员工的工资,且账户内的资金也足以支付工资,但本案的原、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使原告或其股东与第三方关于被告等员工的工资支付另有约定,也不能对抗本案的被告,造成拖欠被告等员工工资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拖欠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故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至12月16日的工资27148.27元。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函,原告于次日签收该函,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9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邢雁滨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二、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邢雁滨支付拖欠的工资27148.27元。三、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邢雁滨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金桥机电五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储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婧伊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2046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储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