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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曹猛与袁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猛,袁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87号原告:曹猛,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亚锋,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嫄,居民。原告曹猛为与被告袁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袁嫄下落不明,于2016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猛的委托代理人石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嫄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猛起诉称:原告曹猛与被告袁嫄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袁嫄以开设溜冰场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曹猛口头提出借款进行周转,原告遂按照被告要求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以及被告指定的支付宝账户,借款金额共计65500元。之后,被告因还款问题故意躲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曹猛提供支付记录清单八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七份、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八份,以证明被告袁嫄于2014年3月3日、3月10日、3月31日、4月1日、5月14日、5月30日、6月1日向其借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3500元,共计65500元的事实。被告袁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袁嫄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曹猛的支付宝账户于2014年3月3日转入“朱炯垚”支付宝账户的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系被告袁嫄在使用,故不能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袁嫄的借款,对其他由原告曹猛支付宝账户转入被告袁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共计55500元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袁嫄因需于2014年3月10日、3月31日、4月1日、5月14日、5月30日、6月1日先后向原告曹猛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3500元,共计5550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曹猛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给被告袁嫄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袁嫄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曹猛与被告袁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袁嫄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曹猛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原告转入他人账户的10000元,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转给被告袁嫄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笔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曹猛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袁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猛借款本金5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曹猛负担220元,被告袁嫄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