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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5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玉敏、杨凤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王玉敏,杨凤华,杨来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091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陶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行,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玉敏。被告:杨凤华。被告:杨来革。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王玉敏、杨凤华、杨来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敏、杨凤华、杨来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称:信义担保公司与王玉敏、杨凤华、杨来革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王玉敏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杨凤华、杨来革自愿为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因王玉敏未能及时还款导致信义担保公司垫付的,王玉敏应当及时向信义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本合同一切争议协商不成向信义担保公司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28日,王玉敏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王玉敏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96789.04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王玉敏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信义担保公司按约定为王玉敏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放款后,因王玉敏的违约行为,宣布王玉敏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5年12月提前到期,并要求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王玉敏的透支资金债务。2015年8月27日、12月15日,信义担保公司分别代为王玉敏清偿了12860.09元、53103.34元的透支债务。截止2015年12月15日,信义担保公司代为王玉敏共清偿了65963.43元的透支债务。后王玉敏、杨凤华、杨来革至今未偿还代偿款。为此,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王玉敏支付代偿款65963.43元;2、王玉敏支付利息5518.98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杨凤华、杨来革对王玉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王玉敏、杨凤华、杨来革承担。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王玉敏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杨凤华、杨来革自愿为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还约定,如有纠纷,则由信义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王玉敏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3、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代偿证明、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信义担保公司为王玉敏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王玉敏、杨凤华、杨来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与被告王玉敏、杨凤华、杨来革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被告王玉敏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因债务人即被告王玉敏未按约还款,后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王玉敏追偿,故被告王玉敏应当承担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凤华、杨来革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5963.43元;二、被告王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5518.98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三、被告杨凤华、杨来革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王玉敏负担,被告杨凤华、杨来革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