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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兴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3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跃,男,1993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跃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兴跃在其母亲赵玉莲与熊某某合租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房屋内,见熊某某的卧室房门未上锁,遂进入熊某某卧室内,窃得其衣柜里的黄金吊坠1个后,将该吊坠销赃获款400元。2015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吴兴跃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绿钻网吧内,趁坐在其右边上网的代某某不备,窃得其黑色苹果5S手机1部。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131元。被告人吴兴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吴兴跃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吴兴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兴跃在其母亲赵玉莲与熊某某合租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房屋内,见熊某某的卧室房门未上锁,遂进入熊某某卧室内,盗窃其衣柜里的黄金吊坠1个。之后,被告人吴兴跃将该吊坠销赃获款400元用于挥霍。2015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吴兴跃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绿钻网吧内,趁坐在其右边上网的代某某不备,盗窃其价值3131元的黑色苹果5S手机1部。之后,被告人吴兴跃将该手机销赃获款400元用于挥霍。被告人吴兴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兴跃退赔了被害人熊某某、代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吴兴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熊某某、代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购物凭证、价格调查记录及商品销售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吴兴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3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兴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兴跃退赔了被害人熊某某、代某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兴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吴兴跃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兴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雨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