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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石永明与毛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明,毛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738号原告:石永明,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毛志林,男,1973年6月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石永明与被告毛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1万元每月5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给被告借款3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永明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毛志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