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7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丘秀英与傅雪苑、张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秀英,傅雪苑,张凯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285号原告丘秀英,女,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身份证号码×××322。被告一傅雪苑,女,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身份证号码×××326。被告二张凯兵,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环东路一巷14-10,身份证号码×××63X。原告丘秀英诉被告一傅雪苑、被告二张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傅雪苑、被告二张凯兵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秀英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一傅雪苑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1.5分,至今被告一傅雪苑仍欠原告利息共计25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傅雪苑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傅雪苑总是编造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并说其丈夫在深圳经营公司,一定会把借款还给原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二张凯兵,被告二同样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二张凯兵作为被告一傅雪苑的丈夫,该借款是被告一、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是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张凯兵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利息2500元,合计人民币475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录像光盘一张,证明两被告约原告还款的事实,但是一直未还。被告一傅雪苑、被告二张凯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一傅雪苑向原告丘秀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丘秀英姐人民币¥4万5千元整(肆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傅雪苑(签名)2015年1月16日在场人钟玲凤137××××9169”。上述《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以前在水泥厂工作过一段时间,与被告一傅雪苑是同村人,且被告一傅雪苑也在水泥厂上班,故而认识,被告二张凯兵曾在水泥厂做保安,之所以会借钱给被告一,是由案外人钟玲凤介绍,所以才借钱的。原告认为,被告二张凯兵作为被告一傅雪苑的丈夫,该借款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是被告一、被告二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张凯兵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利息25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75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一傅雪苑、被告二张凯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录像光盘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一傅雪苑仍欠原告丘秀英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被告一傅雪苑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傅雪苑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45000元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一傅雪苑、被告二张凯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以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面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傅雪苑、被告二张凯兵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傅雪苑、被告二张凯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丘秀英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丘秀英要求被告一傅雪苑、被告二张凯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由两被告傅雪苑、张凯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迪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