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尧辉与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尧辉,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尧辉,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四川省绵竹市人,村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陈开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尧辉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忠,被上诉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源公司与案外人余福达成口头协议,将雷波县坪头YD-402工段矿井矿洞承包给自然人余福开采,2015年9月,被告王尧辉经人介绍到该矿井从事打钻工作,工资由余福给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原告南源公司与被告王尧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看,劳动法所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调整自然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产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王尧辉在矿井做工期间,劳务报酬由案外人余福按照约定发放。因此,被告王尧辉与原告南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尧辉2015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尧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一、请求撤销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王尧辉经人介绍于2015年9起在被上诉人南源公司所属雷波县坪头YD-402工段矿井从事打钻工作,工资按出矿数量每车40元计。2015年9月12日,10时30分许,上诉人王尧辉在打钻时被高处脱落的高压风管头砸中头部至两耳失鸣,后向被上诉人南源公司反映后被送到成都会品耳鼻喉专科医院治疗。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并受被上诉人管理,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将矿洞开挖工程发包给余福,但余福不具备开挖资格,被上诉人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诉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南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上班的地方为被上诉人的工地以及上诉人受伤后和余福商量过受伤赔偿事宜。被上诉人南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尧辉经人介绍到该矿井工作时,南源公司已将该矿井承包给余福开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上诉人王尧辉工作是由余福安排,工资由余福发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产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的规定,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了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但该两项规定是对劳动者受伤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并不是对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确定,因此上诉人以此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尧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江毅夫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祖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