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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婷婷、刘某与王云彩、刘敬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婷婷,刘某,王云彩,刘敬海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婷,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耿某某,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海,市民。上诉人刘婷婷、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云彩、刘敬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婷婷、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耿某某、被上诉人王云彩、刘敬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婷婷��刘某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房地产赠与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师专东侧房地产赠与二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且已实际交付使用。现二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云彩在原审中答辩称,二原告是我妻子娘家侄子和侄女,我建房子时,是二原告的爸爸刘敬海把该宅基地无偿给了我,我建的房子,现在二原告需要房子住,我和我妻子商议就把该房子赠与给了二原告,二原告可以得到该房产。被上诉人刘敬海在原审中答辩称,二原告是我的女儿和儿子,所争议房产宅基是我赠与给我姐姐家的,房子是我姐姐家建的,现在我姐姐把房产赠与给我的孩子我没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被告必须��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否则,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适格,人民法院就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被告对涉案民事权益不存在任何争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驳回原告刘婷婷、刘某的起诉。上诉人刘婷婷、刘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地产赠与合同》之后,被上诉人不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只有确认合同有效,才能办理房地产过户。上诉人的起诉系确认之诉,一审应予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云彩、刘敬海均答辩称,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当事人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二上诉人刘婷婷、刘某是赠与合同的受赠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二被上诉人王云彩、刘敬海系赠与合同的赠与人,系明确的被告;二上诉人要求确认赠与合同的效力,系确认之诉。二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所诉请的内容表示认可,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赠与合同作出确认是否有效的裁判。因此,原审法院以“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于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