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177号原告郭某某,女,198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迪,鄄城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牟尊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迪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前接触很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脾气不合,常生气吵架,被告酗酒后常打骂原告,原告有病也是在母亲照顾下好转,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辩称: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后,于2009年农历9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1月10号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原告患病是在2013年5月份,后被告给原告在济南等处积极治疗。共同生活中,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及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于2009年农历9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年11月10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生一女儿张某甲。后原告曾患腰椎结核疾病,被告也进行了相应协助治疗。2016年4月10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4月28日或29日,被告将孩子从原告娘家带回生活。2016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数年,且育有一女,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但原、被告应当本着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体谅对方,双方重归于好尚有可能,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宜准许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尊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传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