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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洛阳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晟,该公司行政主管,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志园,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洛阳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豫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豫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晟,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汽车销售顾问工作。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予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8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辞职。原告2014年7月全月工资1400元,2014年8月共计18天的工资840元未予发放。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44.17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7、8月的工资2800元;2、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800元;3、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用;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5、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4000元;6、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5年3月3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瀍劳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告为原告补发2014年7月工资1400元、2014年8月工资840元,共计22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360.43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四、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事项。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7、8月的工资224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的社保损失14984.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60.43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4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并付出劳动,就应该得到报酬。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发2014年7月工资1400元、2014年8月工资840元,共计2240元。原告在被告未予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和未予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虽然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也应为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360.43元(当时洛阳市最低工资2544.17元×2.5个月=6360.43元)。原告提出书面辞职,被告同意,视为双方已协商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8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2年7月1日就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理应从2012年8月就签订劳动合同,但时至2014年8月18日申请人提出辞职,被告也未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4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的社保损失14984.2元一项,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洛阳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某补发2014年7月工资1400元、2014年8月工资840元,共计2240元;二、被告洛阳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360.43元;三、被告洛阳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出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中豫汽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360.43元,并出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按照国家及洛阳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及要求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同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曾先后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到公司行政部签订劳动合同,以便办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本人以诸多理由拒绝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致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主动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出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前提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张某辩称:中豫汽车公司因存在不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答辩人工资、不予办理和缴纳社保等严重违法行为,应依法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360.43元和为答辩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中豫汽车公司从未为答辩人办理并交纳社保费用,导致所拖欠答辩人的社保费用无法补缴,所以应依法赔偿答辩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的社保损失14984.2元。中豫汽车公司克扣答辩人押金款1800元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退还。因中豫公司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赔偿答辩人双倍工资。综上,应驳回中豫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故意隐匿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回避事实真相,偏袒中豫汽车公司,存在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偏袒中豫汽车公司,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上述错误依法进行改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条,依法改判中豫汽车公司退还押金1800元,依法改判中豫汽车公司支付上诉人的双倍工资14000元,依法改判中豫汽车公司赔偿上诉人2012年7月一2014年8月的社保损失1498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豫汽车公司负担。中豫汽车公司答辩内容同其上诉状内容一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上诉请求主要是要求中豫汽车公司退还押金1800元、支付双倍工资14000元、赔偿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的社保损失14984.2元。对此,本院认为,张某首先提出书面辞职,中豫汽车公司也同意张某的辞职,视为双方已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张某要求中豫汽车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张某要求中豫汽车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中豫汽车公司赔偿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的社保损失问题,由于张某该项诉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故张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退还工装押金1800元,中豫汽车公司并未否认收取了张某工装押金1800元的事实,终止劳动关系后,中豫汽车公司应退还张某工装押金1800元。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后,张某要求中豫汽车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豫汽车公司认为系张某主动辞职,不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与中豫汽车公司双方已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中豫汽车公司应给张某出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中豫汽车公司认为不应出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豫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洛阳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某工装押金1800元;三、驳回洛阳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张某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麻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