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系梦海洗浴中心员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葛松涛,江苏九洲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4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葛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冯某(已判刑)在南京市秦淮区五福巷14临号经营梦海洗浴中心期间,先后雇佣张某、姜某、周某甲等人,通过提供卖淫场所并保证场所的“安全”、确定卖淫费用的分成比例、卖淫费用单据的审核、卖淫费用的结算等手段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组织上述人员在梦海洗浴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刘某受冯某雇佣,负责“叫钟”、望风等工作,积极协助冯某组织他人卖淫。2015年11月29日20时许,冯某等人安排周某甲在梦海洗浴中心306包间,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包某某卖淫。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对梦海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张某与周某、姜某与马某某等人,并查获结账单四百余张。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消费单、结账单、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冯某、杨某、张某、周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结合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帮助或次要作用,本院已确定其罪名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故在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之间不宜再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