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益文、林秀金、陈永新、罗鼎明、曹中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益文,林秀金,陈永新,罗鼎明,曹中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2041号原告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24号1幢1号4层。法定代表人江月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长生,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员,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林益文,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林秀金,女,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永新,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鼎明,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曹中洪,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益文、林秀金、陈永新、罗鼎明、曹中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长生、被告罗鼎明、曹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文、林秀金、陈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林益文;按月利率18.666‰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被告林益文若逾期还款导致诉讼,被告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益文逾期归还借款,逾期的借款利率在原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直至款清为止;未按期付息,则应支付按应付未付利息的日2‰计算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永新、罗鼎明、曹中洪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永新、罗鼎明、曹中洪为被告林益文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益文支付了借款20万。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仅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林益文、林秀金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6‰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陈永新、罗鼎明、曹中洪对被告林益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鼎明、曹中洪辩称,1、原告不按借贷审批制度,在借款人及担保人资料不齐、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违规操办该笔贷款,有严重的设局诈骗嫌疑。2、贷款经办人与借款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有严重的设局诈骗嫌疑。3、贷款人没有及时对林益文财产采取措施进行保全,原告负有极大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减轻或减免担保人责任。4、本案三个担保人是本案的受害者,不具备担保人的资质,是原告审查不严。被告林益文、林秀金、陈永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林益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林益文,月利率18.666‰,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被告林益文若逾期还款导致诉讼,被告林益文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益文逾期归还借款,逾期的借款利率在原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直至款清为止,未按期付息,则应支付按应付未付利息的日2‰计算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永新、罗鼎明、曹中洪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永新、罗鼎明、曹中洪为被告林益文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益文支付了借款20万。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仅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5545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林秀金系被告林益文之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益文、林秀金、陈永新、罗鼎明、曹中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益文与被告林秀金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童长生在法庭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益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永新、罗鼎明、曹中洪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林益文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永新、罗鼎明、曹中洪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林秀金系被告林益文之妻,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林益文、林秀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罗鼎明、曹中洪提出“原告未严格审查借款人经济情况、违规操办该笔贷款,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原告负有过错责任,应减轻或减免担保人责任”等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益文、林秀金、陈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益文、林秀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益文、林秀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陈永新、罗鼎明、曹中洪对被告林益文、林秀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新、罗鼎明、曹中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益文、林秀金追偿。案件受理费4983.17元,减半收取2491.59元,由被告林益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琳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