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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970号原告张某,女,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彩红,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被告杨某某一,男,住涿州市。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四五个月后于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1日育有长女杨某某二,2009年1月27日育有次女杨某某三。婚后被告经常不上班,生活开销基本全靠原告及原告父母接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及义务。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次次的妥协原谅被告,希望他珍惜家庭,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不懂原告的良苦用心,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2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双方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从结婚开始就一直珍惜家庭,为了家庭我一直努力挣钱,而且我把挣的钱全都交给原告,我认为夫妻有矛盾很正常,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为了让原告安心还把婚前的房子卖掉把钱给了原告,我还给原告找了稳定的工作,我是一直想珍惜现在的家庭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一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6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杨某某二(2005年7月1日出生),次女杨某某三(2009年1月27日出生),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后于2012年10月31日按揭购买汇元5号楼住宅楼一套(涿州市四季城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该房尚在还贷中。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婚后为两个孩子购买两份教育基金及两份保险。但原告称目前因经济困难已经不再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对此被告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的姑姑杨某某四和姑父张某某借款2万元,向原告母亲借款3万元,其在四季城小区住房内的家具是原告父母购买但均未举证。被告抗辩称向其姑姑杨某某四和姑父张某某借款3万元但未举证,称四季城小区的家具是由原、被告婚后购买。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父亲借2.5万元,同时借给原告父亲105000元用于做生意,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举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一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二女,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一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克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