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洪吉与张国平、张加增、张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613号原告张洪吉,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国平,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加增,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洪军,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洪吉诉被告张国平、张加增、张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洪军、张加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吉诉称,我和被告张国平都是青州市开发区颐德花园小区人,2010年3月30日,张国平说是在��市承包的柜台资金周转不开,找到本村的他的两个姐夫张加增、张洪军为担保人,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张国平和我约定利息是月息1%,并且说不多日子一周转开就马上还。后来一直不还,多次找他本人催要无果,现在被告就直接不见人,打电话不接。有时换个号码他接了就很烦气,说又不是不还。可是到现在一直不还款。我年纪大了,家中有事急需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张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判令被告张国平按月息1%支付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判令被告张加增、张洪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平、张洪军、张加增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张国平以其在超市承包的柜台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在被告张加增、张洪军的担保下向原告张洪吉借款1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国平。双方未书面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国平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张国平长期外出,家中无人,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张国平取得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洪吉与被告张国平、张洪军、张加增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通过法庭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国平向原告张洪吉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对涉案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关于月息1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债权到期之日,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合同约定,故被告张加增、张洪军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加增、张洪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平追偿。被告张国平、张加增、张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吉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始,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张加增、张洪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加增、张洪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张国平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平、张加增、张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伟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