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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新华分理处与丁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新华分理处,丁时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397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新华分理处,住黔江区某某乡某某村*组。法定代表人刘继成,该单位负责人。被告丁时军,男,生于1949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新华分理处与被告丁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新华分理处在本院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诉讼费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光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春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