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梁学军与姚玉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军,姚玉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892号原告梁学军(又名梁海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树磊,阳信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玉新,居民。原告梁学军与被告姚玉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田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姚玉新在阳信县开发区建设工程工地上,将其部分的工程项目承包给我施工,完工后被告未及时结算人工费,后写欠款条一张为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现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41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玉新缺席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姚玉新雇佣原告梁学军为其承包的工程墙面进行刮瓷,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梁学军的劳务报酬为12800元,被告姚玉新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梁学军催要,至今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玉新雇佣原告梁学军为其承包的工程墙面刮瓷,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姚玉新欠原告梁学军劳动报酬1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该项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2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学军工资款128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姚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芳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臻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