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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陈敏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上东陈村****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素平,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737号金华市世贸大饭店附楼3楼。诉讼代表人陆金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朝晖,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敏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6日,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企业流动资金短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整。2015年8月12日,法院裁定受理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经法定程序原告担任了该破产重整案件的管理人。2013年4月15日,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用于宾馆经营。合同约定了租期为20年,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为190万元,每五年增加5万元,三联集团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2015年3月23日和3月24日,被告陈敏与三联集团的债权人楼阳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陈敏受让楼阳辉合计625.5万元的债权用于折抵其应当支付三联集团的租金。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敏与三联集团的债权人陈海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陈敏受让陈海洋55万元的债权用于折抵其应当支付三联集团的租金。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敏与三联集团的债权人吴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陈敏受让吴晓53.43万元的债权用于折抵其应当支付三联集团的租金。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敏与三联集团的债权人马俊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陈敏受让马俊强118万元的债权用于折抵其应当支付三联集团的租金。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敏与三联集团的债权人邓一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陈敏受让邓一丹55.5万元的债权用于折抵其应当支付三联集团的租金。被告陈敏受让的债权合计为907.43万元,2015年3月17日至26日,三联集团开具了8张收款收据,用以抵销陈敏按《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届满应当支付的租金共计9074300元。此后,陈敏向涉案原债权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陈敏受让债权抵销租金(907.43万元)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五个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处于资金链断裂的状态,被告受让他人债权的行为也可以认定被告当时已知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被告仍通过转让取得对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且三联集团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与被告以抵销方式清偿,该抵销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三联集团以开具收款收据的方式与被告进行抵销,被告此后向原债权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陈敏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应付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租金(907.43万元)的行为无效。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宣判后,陈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庭审数月后提出变更诉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是应三联集团要求进行债权转让后抵销租金,实际上是三方达成一致,上诉人凭合法取得的债权应浙江三联集团公司的要求抵租金的行为当然有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受让第三人债权后进行租金抵销时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已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情形,法院在2015年8月12日、9月2日的裁定书、决定书中也未明确记载。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经法庭许可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变更诉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并未违反程序。二、债权转让与租金的抵销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将债权转让,但对受让后的抵销是做出明确禁止的。原债权人系在三联集团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根据一审证据显示,三联集团已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已拖付几月或几年,上诉人在该情况下理应知道受让债权将可能存在风险,结合在本案债权受让几个月后三联集团已申请破产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受让债权时已明知三联集团已出现破产法第二条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3月份所受让的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均系到期债权,其在明知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仍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对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与上诉人以抵销方式对被上诉人清偿上述债权,抵销行为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