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刑初57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身份证号码:×××7339,汉族,大专文化,连××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人,住清远市清城区。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G323国道由连南往连州方向行驶至572公里+700米路段时,与邓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邓某受伤、摩托车乘客杨某妹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检验,黄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的含量为150.71mg/100ml;邓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经认定,黄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后,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56428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邓某、刘某乙、罗某、唐某、何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清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251、252号《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粤荆圣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053号《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公(司)鉴(活检)字(2016)37号《鉴定书》,湘天罡司鉴中心(2016)汽鉴字第072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事民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事谅解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以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民审 判 员 陶 森人民陪审员 傅志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 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理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