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刘忠显,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宝珠,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建国与被上诉人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国、被上诉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忠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国在原审庭审时提交了相关反驳证据,证实其未与刘忠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对该反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未作判断不当,且上诉人张建国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提交了现场监控录像,致使本案部分事实发生了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姜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来源: